天山网讯(记者程晓丽 通讯员胥敏 牛荣栋)5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批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行。该《条例》(详见明日本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同时还应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未按本条例规定安装设备、设置营运标志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或将报停车辆继续用于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履行公务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城市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乘客有下列情形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客运管理执法人员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扣留车辆或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凭据。否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摘自新疆重点新闻网--天山网(http://www.tianshannet.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