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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可否判處死緩
2007年07月02日 18:51:25 稿源: 檢察日報 發表評論

    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是指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親屬(以下稱被害方)與被告人及其親屬(以下稱被告方)達成賠償協議,並表示諒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誠悔罪,法院根據其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根據特殊情況在死刑以下量刑的一種制度。它來源于西方刑事法學的刑事和解制度,立足于被害方利 益的保護,同時兼顧被告人及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保護。

    ■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的可行性

    對被害方諒解的死刑案件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論從法律,還是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角度出發,都是可行的。

    首先,將被害方諒解作為酌定從寬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是有法理依據的。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量刑“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該“情節”並沒有把酌定情節排除在外,應當理解為包括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而且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減輕處罰中的“案件的特殊情況”,即是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酌定量刑情節。這樣理解酌定量刑情節,也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同時根據我國刑法理論,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大小將直接決定對其的量刑,被告人對被害方的積極賠償行為反映了其悔罪態度,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減小;而被害方對被告人的諒解緩和了激烈的社會矛盾,使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在某種程度上得到減輕。既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根據罪刑相當的刑法原則,理應在對被告人的量刑上有所體現,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甚至死緩以下徒刑是可行的。

    其次,從構建和諧社會角度來看,既然被害方與被告方達成賠償協議,並表示諒解被告人,那麼國家尊重被害方的決定從而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和人文關懷,保護了被害方利益,修復了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有利于形成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並且這也符合“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的要求。

    當然,並不是說對于被害方諒解的死刑案件就一定要判處死緩及其以下徒刑,而應當綜合考慮(特別是國家和社會利益),慎重決定。被害方諒解,但情節確實嚴重,也可判死刑。此外,對于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死刑以下量刑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的必要性

    死刑案件屬于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都已死亡,基于傳統報應刑觀念,殺人償命在人們頭腦中根深蒂固,由于死去的是自己的親人,被害方一般很難諒解被告人,如果法院不判處被告人死刑,被害方往往情緒激動,到處上訪,甚至聚眾鬧事,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和諧。但是不排除也有一些死刑案件,由于各種原因,被害方與被告方達成賠償協議,並且表示諒解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引入被害方諒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我們都能夠理解死刑案件中被告人應受到相應懲處,而往往忽略被害人親屬既要面對失去親人的痛苦,又可能面對無法取得經濟賠償的無奈。誠如一位日本刑法學者所言,“刑事被害人對加害人的責任追究可以從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個方面進行,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場合,由于國家獨佔刑事訴訟,便有在刑事訴訟中不能反映被害人意思及被害人感情的時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責任時,被害人雖然可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但由于存在加害人無力賠償的情形,該制度的效果便沒有充分發揮出來,特別是在造成重大的人身侵害的情況下,損害賠償制度幾乎不起作用。現實當中的情況還不止于此,當被告人知道自己可能被執行死刑,在徹底絕望時,他寧願不予賠償或者千方百計地躲避賠償,而目前我國法院“執行難”的局面短期內難以扭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想象被害方是何等的無奈。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遭受重大損害已屬不幸,而國家不能采取恢復被害人感情及對被害人進行法律保護措施的話,便會招致被害人及市民對包括刑事司法在內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進而削弱刑法的規制功能。如果對被害人諒解的死刑案件不判處死刑,就可以爭取被告人的積極賠償。

    ■構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規則

    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被害方諒解都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的範圍,極不規範,且隨意性很大。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作為影響量刑的重要情節,直接關系到被告人的生死,因此有必要構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規則,以便統一量刑標準,指導司法實踐。根據本案的啟發和多年來工作實踐的體會,筆者認為建立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案件適用範圍

    對適用被害方諒解制度的死刑案件的範圍一定要嚴格控制。依法賠償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被告人應負的法律責任,對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罪行極其嚴重、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為賠償了被害方,就不判處死刑,以避免造成負面社會影響。

    筆者認為以下死刑案件可以考慮適用被害方諒解制度︰1.具有法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案件,具體包括自首、立功、聾啞人與盲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2.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3.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的案件;4.基于義憤或激情實施犯罪的案件;5.犯罪時間、地點或者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會危害程度較低的案件;6.老年人犯罪的案件;7.普通殘疾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之外的殘疾人)犯罪的案件;8.受先天發育不良或後天疾病影響,智力低下,控制能力弱的被告人犯罪的案件;9.被告人與被害方具有特殊關系的案件;10.確實屬于誤殺的案件;11.其他適用被害方諒解制度不致產生負面社會影響的案件。

    (二)被害方必須出于自願

    被害方具有與被告方達成協議和諒解被告人的決定權,但必須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他人的威脅和利誘。被害方出于自願是實施被害方諒解制度的一個基本前提,如果沒有這一點,其他的都是空中樓閣,即使強行達成了賠償協議,也只會增加不穩定因素,制造新的社會矛盾,其結果將適得其反。

    (三)被告人必須真誠悔罪

    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反映了他的悔罪心理,表明其能夠認識到自己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只有在認罪的基礎上其才能向被害方真誠道歉,也才能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如果被告人對犯罪行為不如實供述,那就根本談不上悔罪,同時也表明其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大小並未降低,對其從輕處罰不符合法律規定和刑法原則。

    (四)雙方達成賠償協議並實際履行

    被害方與被告方可以直接進行溝通、協商,法院應當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充分進行調解,調解應貫穿于庭前、庭中、庭後的整個過程,盡可能通過調解達成賠償協議,使被害方最大限度地獲得物質賠償。對于賠償的數額,應當以犯罪行為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為基本依據,並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當地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允許被告方超過這個數額進行賠償,對被告人不具備充分賠償能力的,其可以盡力賠償,但須經被害方同意。被告人單位或被害人單位願意給予一定補償的,應當允許;社會人士給予捐助的,應當接納。

    達成賠償協議還需實際履行,以確保對被害方利益的保護。法院可以專門設立一個賠償賬戶,向社會公布,被告方的賠償、被告人單位或被害人單位給予的補償、社會人士給予的捐助,均可存入該賬戶。法院應加強對該賬戶的管理,並及時將款項撥付給被害方,檢察機關應加強對該賬戶使用情況的監督。

    (五)被害方向法院表示諒解被告人

    被害方必須向法院表示諒解被告人。被害方能夠諒解被告人的原因很復雜,被告人的真誠悔罪是主要原因,被害方也可能基于與被告人的特殊關系、被害人對事情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或是被害方具有較高的思想素質等原因諒解被告人。不論被害方基于何種原因諒解被告人,只要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法院應尊重被害方的決定。

    (六)法院原則上應限定于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在雙方達成賠償協議並實際履行,被害方向法院表示諒解被告人後,法院在查明這確屬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適用被害方諒解制度不致引發爭議和產生負面影響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當然,如前文所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死刑以下量刑,但應慎重。

    (七)檢察機關的監督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死刑案件被害方諒解制度中,應當切實擔負起法律監督者的職責,加強對法院自由裁量權的監督,避免權力的濫用。同時積極和被害方及被告方溝通,了解他們的想法與需求,及時提出合理化建議。具體來說,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是否屬于可以適用被害方諒解制度的死刑案件範圍,能否取得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如果可能產生負面社會影響,應及時向法院提出建議;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是否建立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之上,如果有違這一原則,應當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協議是否切實履行、被害方是否諒解被告人、賠償賬戶的使用情況等都需要檢察機關的積極參與和監督。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害方的合法利益。至于監督的形式,可以采取與法院口頭交換意見、當庭發表意見、發書面意見函等方式,必要時可以發檢察建議。(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孫牯昌 黃文忠)

發表評論 打印此頁 【責任編輯︰ 張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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