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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8日 17:26:08 稿源: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表评论 订阅新疆手机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7 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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