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物权法规定:住宅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续期不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这让我们老百姓很高兴。但是过去为什么要规定私人在购得房产70年后,要向国家交纳土地转让金才能继续使用呢?还有人说,住宅用地突破“70年大限”这会导致土地“变相私有化”。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恒心”在法律上缺乏完备的“恒产”的支撑和保护,最为典型和极端的例证就是住宅用地70年使用权的问题。直到现在,还有不少人对“70年大限”之规定耿耿于怀,认为这是典型的“拍脑袋决策”,毫无科学性可言。但这种以现有的认知水平去衡量一个近20年前政策合理性的做法,难免有不切实际之嫌,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也不够客观和理性。
不妨让我们从土地使用权的演变来谈这个问题。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公有制,在国家和集体之外再无土地所有权人。在“一大二公”、国家包揽一切的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和集体不仅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更是土地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如基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称地上权)这样的用益物权,无从也没有必要进入市场交易,因此国家作为土地的“绝对权利人”,不论在理论逻辑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都不会存在矛盾和问题。
但随着对市场经济的探索和实践,却对国家土地权利的“全盘所有”进行了操作层面的“解构”,最为明显的表现是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之中。1987年作为经济改革试点的深圳特区,已经开始尝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1990年出台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从具体的操作层面确定了70年这一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