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携带匕首窜至某杂货店,以购物为名骗店主李某将门打开。入店后,张某掏出匕首对李某进行威胁欲抢劫,遭李反抗。搏斗中,张某持匕首刺中李某胸部(重伤),张某乘机逃离现场。
对张某抢劫一案,张某的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未遂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抢劫未遂。区分 抢劫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标准。我国刑法把抢劫罪虽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表明立法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而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看,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因此,就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只有实际占有了公私财物,视为抢劫既遂。否则,未实际占有公私财物,即使已将被害人致伤或致死,只能构成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抢劫既遂。因为抢劫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加以侵犯,无论公私财物是否实际占有,均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只有既未实际占有财物,也未伤人的,才属抢劫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是抢劫既遂。区分抢劫既遂与未遂,要看行为人是否完全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几种情形属于抢劫罪的加重,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可见,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认定,既包括实施抢劫行为、占有财物的情况;也包括虽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未实际占有财物,但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基本理论,加重条款不存在未遂。所以,本案中张某在实施抢劫行为中虽未能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但将被害人李某刺成重伤,属结果加重,即为抢劫既遂。(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