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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偷电缆帮其运赃应定何罪
2007年06月14日 17:16:58 稿源: 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关键是判定行为人在盗窃之前有无犯意联系

    案例:和某是江苏南京人,驾驶轿车从事个体运输。2005年至2006年期间,和某明知随某偷路灯电缆,仍多次夜间送随某到作案现场,凌晨再将人和赃物运走。2006年10月10日中午,和某 接随某电话要其到安徽省巢湖市运点“东西”,并说好运费是1500元(和某归案后承认从南京到巢湖来回正常路费不超过500元),和某于当晚8时驾车赶到巢湖与随某汇合。晚上,随某盗割使用中的路灯电缆800米(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于次日凌晨1时通知和某到现场运赃,和某见赃物较多,提出加价500元,随某同意。后在返回南京途中被抓获。

    分歧意见:对和某定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和某为随某提供帮助,盗割使用中的路灯电缆,是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转移赃物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只有明知是赃物却代为运赃的故意,随某盗窃前与和某打招呼,是出钱雇车,和某主观上是为了挣运费。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和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实施了帮助他人的运赃行为。从对赃物的占有情况看,和某没有参与分赃,只是得到约定运费2000元。从危害结果看,和某运赃给司法机关侦查带来困难,虽然和某的行为与随某盗窃存在联系,但只是帮助随某转移赃物,与随某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没有必然和内在的联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和某事先明知随某要其到巢湖是为了帮忙运送所盗窃的路灯电缆,仍接受其邀请,是为犯罪提供帮助,并且所得“运费”明显超出合理运费,应视为犯罪后的获利,因此和某是随某盗窃行为的帮助犯,应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和某首先可以排除适用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使用中的路灯电缆,是一个行为触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两个罪名,为想象竞合犯,司法实践中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并没有电缆被盗致使车辆碰撞或路人伤亡等严重后果,按照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以盗窃罪处罚,由于被盗电缆价值超过5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本案定盗窃罪比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要重,可以排除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适用。

    笔者认为,对和某定盗窃罪理由有四点:

    第一,从主观故意来看,随、和二人在盗窃之前是否有犯意的主观联系,和某何时知道随某实施盗窃是区分盗窃罪还是转移赃物罪的关键。和某事先明知随某让自己运点“东西”是帮其运赃,自己的这种行为会为随某盗窃的顺利完成、逃避侦查机关的打击提供帮助,纵容随某犯罪,仍欣然前往。而随某也知道和某会按时到巢湖,盗窃后赃物可以立即转移,实际上从和某接受邀请时双方已形成犯罪合意。

    第二,从和某的非法占有故意来看,其到现场后见赃物较多,提出在原先约定的1500元运费基础上加价500元,这已是合理运费的4倍,而随某仍愿支付,客观上使和某获取了非法利益。

    第三,从客观行为来看,和某虽没有亲手实施盗窃,只是运赃,但这只是分工不同,不影响对其以盗窃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有实施犯、唆使犯、帮助犯之分,不需要每人都去亲手实施,只要有共同主观故意联系,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就是共同犯罪,应对各自行为负责。

    第四,从危害后果看,正是由于和某在现场等候,并在盗窃结束后迅速将赃物运走,才让随某在盗窃时不用担心得手后还要考虑如何转移赃物。(程超 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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