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线索来源主要有两种:
一是因盗窃案引发的,即贪官由于被盗而“露富”,其暴露的财产与其实际收入明显不符,经检察机关侦查后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二是侦查中发现,即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通过搜查、财产清算等侦查措施,最后发现贪官实际持有的财产扣除其合理支出和已查明的贪污或受贿的赃款(物),还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不明。于是检察机关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进行调查。
由此,我们发现,作为在其他案件中最重要线索来源的群众举报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很少见的。那么,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
群众举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很少的原因
一、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不够完善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首要原因。由于法律并没有要求公民乃至公务人员向国家申报个人的财产状况,既然申报财产状况并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那么隐瞒个人财产也就不属于违法行为。
二、由于法律制度上的缺憾导致我国居民财产收入中灰色收入所占比例较高,2002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万亿元,其中工资部分只有1.2万亿元,其余2.4万亿元是以非工资的形式分配的,理论学界通常把工资外收入的部分称为“灰色收入”。在这种收入分配体制下,公务人员的财产来源不明问题已经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
三、我国社会传统上个人财产的透明度历来比较低,从公民到官吏,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不高,甚至认为随便去关心别人的财产是有违道德的事情。
四、自从立法机关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法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该罪名设立的合理性一直存有多方面的争议,很多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合理性存有疑问。这也是造成直接举报线索少的一个重要原因。
实践中侦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难题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能在没有任何举报线索的情况下去调查某一位公务人员的个人财产状况,所以,20年来检察机关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为案由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比较少。那么,能否在初查时要求被查对象说明财产来源呢?
实践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初查,是否可以要求被查对象说明财产来源,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初查过程中要求被查对象说明财产来源,可以增加立案的可靠性。如果被查对象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合法,那么就可以避免盲目立案;如果被查对象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再对其立案相对比较有把握。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初查中要求被查对象说明财产来源,容易使被查对象了解侦查意图。在我国财产收入分配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转移个人财产很容易。如果被查对象在立案前转移个人财产,而侦查部门这时又不能对被查对象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就很可能给以后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此外,在立案前对公务人员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存在法律难题。
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立案标准应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差额巨大”的数额超过了30万元,二是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如何把握立案标准与侦查策略的关系,是侦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侦查活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性极大的司法活动,其实践效果在很大程度上还要靠最终的侦查结果来决定。
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对某一个公务人员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涉及到一个公民财产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务人员来说,不应该存在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公务人员的个人财产应该是对社会公开透明的。但这也仅仅是一种法学理论上的认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的透明度提出专门的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曾印发了一个要求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申报个人财产的规定,但那仅仅是一个内部规定,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定,在实践中落实得并不是很认真。把这样的规定作为司法侦查的依据恐怕还有困难。如果被举报人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检察机关可以请求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上述规定配合调查,如果被举报人不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那就要在其他方面想办法,初查的难度就比较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财产非法增加罪”的规定,2006年召开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也把“官员的财产要申报”作为一个重要的反贪议题,因此,我国在财产申报方面的制度缺憾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改进。
侦查部门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范畴内发挥作用
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缺憾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反贪侦查工作中涉及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侦查部门只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范畴内发挥作用。一方面要认真对待已有的案件线索,积极稳妥地开展侦查工作;另一方面要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和研究新问题,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和建议。
(作者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