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一)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1、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2、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3、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 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4、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5、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6、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二)关于充分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加快推进自治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充分利用我区丰富的国有未利用土地资源(以下称国有荒山、荒地),以优惠的土地政策吸引国内投资者,加快推进自治区工业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的,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对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和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一些荒山.荒地纳入到建设用地范围。
四、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建设工业园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项目用地由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审批。
五、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储备制度,通过划拨储备、规划储备、征购储备等多种方式,扩大土地储备规模,保障工业项目建设用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国税)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02]29号文,享受优惠的项目为:
1、对国家鼓励类产业(见《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的内资企业,报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 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2)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4) 外商投资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5) 对自治区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增长幅度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税。
(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面向新世纪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贯彻和落实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于促进和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我区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外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自治区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待定)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的产业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的内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除上述《目录》以外需要照顾的企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审核执行。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报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下同)、电力(电力运营,下同)、水利(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下同)、邮政(邮政运营,下同)、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下同)、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5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人工种植甘草、麻黄草、肉苁蓉、芦苇等工业企业原料的农业特产收入,比照保护生态环境和退耕还林、还草产出政策执行。
五、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2、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二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4、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五年。
5、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6、举办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8、外商投资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9、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十年。
六、对一个企业的减免税政策如出现交叉的情况,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七、除对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免征耕地占用税外,对符合等级要求的道路建设用地,均可免征耕地占用税。公路国道、省道和等级道路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八、对自治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自治区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十、对我区实行分类管理办法的年创汇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或生产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近3年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财务制度健全)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待年度清算时补齐。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区和各地、州、市财政、税务、经贸委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加强与企业联系,密切配合,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五) 乌昌党委关于鼓励国内外企业来乌昌地区投资发展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党委关于乌昌经济一体化战略决策,进一步加大乌昌地区对外开放力度,加快推进乌昌地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在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项优惠政策的同时,现就鼓励国内外企业来乌昌地区投资发展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在乌昌地区利用确认的荒山、荒地等国有未利用土地进行造林种草、生态建设的,免交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可从用地总面积中划出不超过30%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其他项目经营,免交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对在乌昌地区利用荒山、荒地投资工业生产建设的项目,政府未进行基础设施投人的,可以免交土地出让金。政府己进行了基础设施投入的,土地出让金可按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成本地价收取。
(三)对连续三年以上己征用而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可由当地政府收回利用。
(四)招商引资的重要项目,需征用己承包的荒漠性天然草场的,按末等草场的下限给予补偿;对于未承包的天然草场,免交草场补偿费。使用国有次生林地的,实行补林不补地的政策。
(五)积极鼓励投资者勘查、开采乌昌地区矿产资源,对涉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优惠,优惠幅度最高达100%。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外商投资乌昌地区鼓励类产业的生产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
(七)国内各省、市投资者在乌昌地区兴办生产型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建设期间兔征土地使用税。
(八)凡在乌昌地区投资新办下述发展项目的疆内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由乌昌财政给予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50%的三年补贴。
1、投资“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和符合农业生产现代化的“种、养、加”一体化联合生产加工等项已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2、投资信息产业、生物制药、环保产业的项目,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3、投资交通、市政公用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运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4、投资开发大型旅游景点项目,投资额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5、投资开发符合乌昌地区鼓励类产业的重点工业生产项目,投资额不少于5000万元,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九、凡进入乌昌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生产之日起,头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乌昌财政部门返还企业当年所征收的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并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允许其固定资产加速计提折旧。
十、具备条件来乌昌地区投资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十一、来乌昌地区投资的企业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比例后,可享受新财法税[2003]12号文件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十二、新建鼓励类项目,除最大限度减免各项收费外,其开办前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一律减按最低限的30%收取。
十三、对成长性好的企业可由本级财政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贷款的贴息。
十四、对来乌昌地区工作的具有硕士、博士学位、副高级以上职称和中高层经营管理者等高层次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不受职数限定予以认可,直接由用人单位聘任相应职务。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推荐、评审、授予相应职务。因到乌昌地区工作而辞职的高层次人才,可重新认定身份,连续计算工龄。
十五、凡到乌昌地区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给予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城镇户口,申办城镇户口只收取工本费。
十六、来乌昌地区投资企业的职工子女,凭申报落户手续证或暂住证,均可以在当地入托、入学免收借读费用。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